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彭淑惠)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起訴書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雙手各持所有之美工刀一支,進入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中日便利超商」內,持刀向店員甲○○恫嚇稱:「錢拿出來,我不想傷害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乙○○後,乙○○嫌少,又接續向甲○○恫嚇稱:「不夠,再五百元」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再交付五百元予乙○○,乙○○取得一千五百元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美工刀二支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以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交付一千元及五百元現款,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男友吵架,一時失慮乃持刀進入超商向店員恐嚇取款,圖以博取男友關心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其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尚微,取得之贓款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灰色夾克、花格子長褲各一件及粉紅色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等物品與犯罪尚無直接關聯,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