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李瑞濱 訴訟代理人 曾阿勤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被告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8,807元,迭經變更(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3、72、174頁;本院卷㈡第53、196頁;本院卷㈢第161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㈢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加油站加油完畢欲駛出加油站時,竟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並違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斜穿道路欲迴轉往觀音方向行駛, 適伊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損傷及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外傷性第4、5及6、7頸椎椎間盤移位、背挫傷併脊椎滑脫症、左踝及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支出計7萬1,646元(含西醫5萬3,936元、中醫1萬7,710元)、②醫療用品支出計4,464元、③交通費用支出計7萬8,340元、④看護費用計2萬元、⑤未來醫療暨看護費用(人工椎間盤手術)55萬5,000元、⑥不能工作損失計46萬8,000元、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13萬3,840元、⑧機車修復費用計1萬3,000元、⑨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454萬4,2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4,290元,及其中371萬8,834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82萬5,456元自10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伊已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及重複治療之支出,實際僅為3萬242元;其請求交通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支出,實際僅為3萬2,325元;其請求看護費用,伊僅願賠償1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萬2,000元;又原告未來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自不得請求未來醫療暨看護費用;另原告於事故後復原良好,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乏所據(縱認有前開損害,伊僅願賠償月薪以1萬9,500元計算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賠償以年薪16萬3,536元計算之1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4、13、55-1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8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西醫醫療費
用共計5萬3,936元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5-1頁;本院卷㈠第32至
122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3萬24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8頁),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次查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其餘2萬3,694元金額(計算式:53
,936-30,242=23,694)之醫療費用(項目詳如本院卷㈠第285頁正背面附表所列編號1至60部分,下稱表一)。其中:
①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9日、101年11月14日
(即表一編號2、5、10、32所示金額共計1,090元)及102年6月11日(即表一編號32所示金額450元,扣除未提出於本院作為證據使用之證書費200元,為250元),因系爭事故感到焦慮,前往壢新醫院之精神科(即身心症門診)就診治療,並持續服用抗焦慮藥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上開日期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㈠第38、43、50、96頁),並有壢新醫院函文暨門診治療病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正背面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精神科求診,核屬醫療必要費用,上開醫療費用1,340元(計算式:1,090+250=1,340),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8日、102年6月1日、102
年7月30日(即表一編號3、4、35、47、48所示)至壢新醫院中醫門診就診並支出費用,固有提出收據為憑(依序見本院卷㈠第39、40、96、107頁)。查原告於壢新醫院之「中醫門診」經診斷為:雙手麻、左手無力、右肩痠痛、頸痛、眠差,給予針灸治療及口服中藥(見上開壢新醫院函文暨門診治療病情說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持續於壢新醫院之神經外科(經診斷:脖子痛及雙手麻痺,給予消炎止痛及鬆弛藥等)及精神科就診(主訴失眠焦慮憂鬱)並持續服用藥物(同上開函文),足見被告辯稱前開中醫為重複醫療,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請求此部分支出,要難准許。
③原告另提出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
7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23日、101年9月5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3日、102年7月3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4日、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5日收據(即表一編號8、9、11、13至18、21、22、24至30、36至42、44至46、49至60所示)固為原告前往壢新醫院之耳鼻喉科、心臟血管外科門診、腦功能暨癲癇科、急診醫學科、中醫眼科門診;長庚醫院之耳鼻喉科、眼科、視網膜科、眼整形科門診及恩主公醫院之胃腸肝膽科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依序見本院卷㈠第
49、50、51、59、56、58、71、60、64、33、34、78、79、
81、84、85、97、98、99、101、105、106、108、109、110、111、114、115、113、121、122頁醫療費用收據),然上開診別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無關,難認上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④原告所提出10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收據乙紙(見本院卷
㈠第37頁收據)(即表一編號1所示,誤載日期為101年7月9日),經核該紙收據金額為0,原告既無支出任何費用,其主張依此紙收據請求1,324元醫藥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⑤原告重複提出之101年7月9日收據乙紙(即表一編號43所示
,誤載日期為102年7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7、103頁收據相同),業經本院准許此筆費用(包含於前述⒈之請求範圍內),是原告再為請求此筆費用,不應准許。
⑥另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14日收據乙紙(即表一編號31所示)
,被告辯以該筆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查該紙收據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14日因原告領取「證明書費」而開立之收據,與另紙長庚醫院於同日開立「證明書費」收據乙紙固非同一筆支出(因收據編號不同,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收據),惟上開102年8月14日收據為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作為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明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⑦原告提出102年6月11日收據2紙(即表一編號33、34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95頁收據),均為其領取證明書費之支出,亦未據其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⑧至表一編號6、7、12、19、23所示金額共計1,416元乃單據
重複,原告同意不予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應予駁回。
⑨據上,被告雖否認原告支出如表一所示金額為本件得請求之
醫藥費用云云,經審核應認1,340元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⒊原告另主張已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7,710元,固據其提出振
興中醫診所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7、123至128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至該中醫診所治療為其傷勢復原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3萬1,582元
(計算式:30,242+1,340=31,582),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於法應無不合。
㈡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用品共計4,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支出:
⒈查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7萬8,340元(其中1萬6,800元無單據)等語,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㈠第130至159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3萬2,32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中3萬2,32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⒉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部分單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交通
費用支出【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正背面附表所列編號1至64部分(未列編號60,應為跳號誤載),下稱表二】。其中:
①原告提出101年11月14日交通費用收據(即表二編號21所示
金額710元),為原告前往壢新醫院之身心症門診就診所支出,核與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0頁醫療費用收據),是上開交通費用710元,應為准許。
②原告提出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4日收據
(即表二編號31、40、44、45所示金額共計2,025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聖保祿醫院骨科門診及壢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單據之日期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1、175、32、88頁醫療費用收據),而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25元,應為准許。
③至表二編號3至6、12、16至20、22至27、30、32至34、37、
42、43、46至64(60跳號)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前往壢新醫院之中醫門診、中醫眼科自費門診、耳鼻喉科門診、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急診醫學科及長庚醫院視網膜科、腦功能暨癲癇科、眼科、眼整型科及振興醫院中醫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然前揭診別既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理由同前),原告請求前往上開診別治療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④另原告同意扣除非為就診日期之表二編號1、2、7至11、13
至15、28、29、35、36、38、39、41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本院卷㈢第120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⑤據上,原告請求如表二所示交通費用,經審核應認2,735元
(計算式:2,025+710=2,735)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部分收據遺失,然確有就醫治療,請求支出
無單據之交通費用1萬6,800元(詳如本院卷㈡第81頁附表所列編號1至24部分,下稱表三)。查:
①原告確有於101年7月18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3月4日、101年9月1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8日(共計壢新醫院9次,長庚醫院則為4次)(即表三編號1、2、4、5、8、9、11、13至17所示)前往壢新醫院之神經外科、復健治療室、復健科及長庚醫院之脊椎科、骨科就診,此核與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均相符(依序見本院卷㈠第38、54、75、62、71、117、119、120、121、33、32-1、174、175頁醫療費用收據)。又原告從其住處(103年3月底以前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見本院卷㈢第129頁電話紀錄、第152頁陳報狀)前往壢新醫院、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各約為350元、680元(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則原告主張上開期日往返壢新醫院或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以7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上開期日交通費用之金額為9,100元(計算式:13×700=9,100)。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習慣如有搭乘計程車應會索取收據,可見原告並無搭乘事實云云,然原告確有看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疏未索取亦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不足以採。②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02年7月9日、102年10月2日(即表三編
號7、10所示)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云云,然遍觀全卷查無上開日期之就診收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復主張有於102年3月18日、102年8月14日(即表三編號
3、23所示)前往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云云,經比對其所提出上開日期之醫療收據,僅為領取未在本件訴訟用作證明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1、86頁收據);另原告主張有於102年5月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9日(即表三編號19、20、24所示)至長庚醫院就診云云,經比對其所提出收據為「醫療事務科、其他費」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79、82、86頁收據),均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上開交通費用。
④至原告主張102年10月25日、102年5月2日、102年7月29日、
102年8月3日(即表三編號12、18、21、22所示)為其於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固有提出同日期之醫療收據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1、78、84、85頁醫療費用收據),然前揭診別為耳鼻喉科、眼科、視網膜科,與本件事故無關(理由同上),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⑤據上,原告就表三部分請求交通費用,於9,100元範圍內之
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計為4萬4,160元(計算式:32
,325+2,735+9,100=44,1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日由親屬照顧,因而受有
2萬元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萬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1年7月9日至13日在壢新醫院急診留置觀察,繼於同年月14日至18日在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多重外傷,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自受傷起至出院為止須他人半日看護之情,有壢新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5-1頁;本院卷㈡第20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急診住院期間,需他人半日照顧為已足。茲參考壢新醫院提供照顧一般病患之看護人員收費半天1,2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壢新醫院函文),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半日1,200元×10日=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日後須進行人工椎間盤,自費需52萬元,及預計術後專人照顧1週之全日看護及復健3週之半日看護(共計3萬5,000元看護費用),總計尚須支出55萬5,
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等語。查原告目前頸椎病變已呈穩定狀態,並未發現有肢體無力及反射異常之情形,以藥物治療加以復健及定期回診追蹤觀察等保守性治療即可等情,有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本院卷㈢第2頁),堪認原告並無進行人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賠償,無從准許。
㈥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101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無法工作,依事故前月薪1萬9,500元計算受有46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且縱認有前開損害,亦僅願賠償月薪以1萬9,500元計算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因系爭事故住院10日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屬無法工作。另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節,亦有長庚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頁),足認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01年10月19日)止,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受僱於大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月薪為1萬9,500元,此有前揭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7頁),且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1萬9,5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則原告於101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後3個月止(即至101年10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合計為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3+10/30)=6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大新公司獲得職災補償,不得再請求薪資損失賠償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補償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其並不影響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縱領得職業災害補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補償金額並不得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相抵,被告前揭辯詞,於法不合。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50%工作能力,以事故前3月平均
月薪2萬670元計算自103年7月10日起至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計為213萬3,84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縱認有前開損害,亦僅願賠償以年薪16萬3,536元計算之1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經查,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該醫院鑑定後函覆以:「據病歷所載,病患 李君 (指原告)於104年
9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業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簡易式心智功能評估(MMSE)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李君因頭部外傷致右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脫位等病症,並依過去病歷資料記載:頸椎X光檢查、四肢神經電學及腦波檢查皆屬正常,尚遺存記憶力、算術能力較差及社交行為退縮等主觀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李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6%」(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足資認定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16%。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50%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其另
於長庚醫院精神科為鑑定之報告為證。查原告據以為憑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8頁背面),雖評估為:「此個案的勞動力減損,若按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至少達輕度(25%)的標準,再加上一般生活能力的考量,甚至可說有到中度(50%)的等級」等語,然該報告為該醫院「精神科」所為,且依其綜合結論與建議內容:「…雖當時身體有輕微頭部損傷的可能性,但其影響程度隨著時間恢復(離車禍事故已三年多)的情形應會逐年縮小,在最近一次的腦波檢查報告,亦可說明腦部的現況;不過需注意和評估的是其長期心理層面的影響。」、「這些功能缺損主要可能是受到心理因素(創傷後壓力疾患)和身體因素(腦震盪症候群)的兩方面交互作用影響;長期來說,心理因素的影響比例容易逐漸增加,而身體因素的影響比例則會減少」等語,顯見上開鑑定內容主要針對原告心理方面作評估,惟原告之「心理」狀態並非客觀,且衡情亦可能隨時間而有所變化,上開報告並未將原告將來謀生、工作能力等作為評量項目;反觀前開鑑定原告受有16%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乃長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綜合原告之心智退縮及行為退縮情形,並依其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作調整所統整之個人整體失能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顯較為可採。是前揭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尚不能據以為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基準,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大新公司派遣技術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9,500元,已如前述,另其於事故前之101年2月至5月任職三盈公司,月薪為2萬2,667元、2萬1,389元、2萬3,109元等節,亦有三盈公司提供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9頁),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生活水準及基本工資逐年調漲等情形(106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則原告主張以月薪2萬670元尚低於106年1月1日調漲後之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99、100年無工作,應以年薪16萬3,536元(月薪1萬3,628元)計算云云,顯屬無據。是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為3萬9,686元【計算式:20,670x12×16%=39,68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0月20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11月20日)為止,尚有約29年又1月之工作能力,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72萬4,474元【計算式:39,686×
18.00000000+(39,686×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724,474。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修復費用1萬3,000元損失(工資為3,595元、零件為9,405元)等節,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第13頁;本院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㈢第105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6年9月(見上開偵查卷內行車執照),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941元為限【計算式:9,405元×1/10=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595元,合計4,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其車禍後所受創傷及壓力,並參以原告陳報其為桃園農工畢業、從事派遣作業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土地2筆;被告則陳報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集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出資額20萬元,公司負債達1,622萬元),名下有土地6筆,個人負債達1,153萬元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4、195、202頁正背面陳報狀),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㈩以上各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6,2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82元+醫療用品4,464元+交通費用44,160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24,474元+機車修復費用4,53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386,21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查被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入車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斜穿道路欲迴轉而有過失等節,固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早發現被告逆向穿越車道之情而避免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警詢稱:伊有看見一台汽車由右邊加油站出來停一下,伊看見他停伊就繼續行駛,但對方衝出來逆向行駛跨越黃色網狀線至對向車道,伊踩剎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益見原告已看見其前方有被告駕車駛出之狀況,竟仍貿然行進,而怠於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怠於為隨時採取必要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之注意至明。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萬8,973元【計算式:1,386,21680%=1,108,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9,042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5萬9,931元(計算式:1,108,973-49,042=1,059,93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931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彭怡蓁本判決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