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合益
林志忠張家齊張惠琄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芷汶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7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合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芷汶無罪。
事實
一、蔣合益、林志忠、張家齊、張惠琄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其等社會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將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合益與林志忠為朋友,林志忠經蔣合益告知將身分證件交
付其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張門號SIM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林志忠遂於民國102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蔣合益,再由蔣合益旋於不久後,即在某處,將林志忠上開證件轉交 范櫂 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范櫂枰 成功以林志忠證件於102年1月8日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395門號)後,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拍賣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395門號為聯絡電話、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方式(各拍賣網站、商品、指定帳戶及詐得金額等均見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黃美寧 等人詐欺取財得手。
㈡張家齊因積欠范櫂枰債務,於102年2月某日,在范櫂枰位
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路口,將其不知情之同居男友 黃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19789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後已結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抵償債務,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後經人以不詳方式於102年
3月18日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522門號)後,范櫂枰再將522門號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522門號為聯絡電話、冒充送貨員收受貨款之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及詐得金額等均見附表一編號1),對 余明治 詐欺取財得手。
㈢張惠琄於102年4月10日,經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電信臺
承德 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174門號)申辦電信專案,取得174門號SIM卡後,應范櫂枰之要求,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致電威寶電信申請補發SIM卡寄至臺北市○○區○○街○○○號(收受人: 林鼎盛 ),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奇集集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17
4門號為聯絡電話、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及指定帳戶等均見附表一編號5),對 吳仕鑫 詐欺取財得手。
㈣嗣因各該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惠琄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范櫂枰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范櫂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張惠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櫂枰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張惠琄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張惠琄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范櫂枰之該偵訊結證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蔣合益、林志忠、張家齊、張惠琄等4人犯罪之其餘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該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該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蔣合益、林志忠、張家齊、張惠琄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㈠被告蔣合益辯稱:范櫂枰跟我說他專門替人辦門號,因為我
和林志忠本身有欠費,都不能申辦,我就把我和林志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范櫂枰,後來范櫂枰就失蹤了,門號辦下來也沒跟我們講,我們也是受害者,若我要幫助詐欺,不可能拿自己的證件去當人頭云云。
㈡被告林志忠辯稱: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蔣合益,
因為我欠費沒有辦法辦門號,蔣合益跟我說他朋友是專門幫別人辦手機的,叫我把證件給他,可以幫我辦,所以我請蔣合益幫我處理,但後來蔣合益就找不到他所說的朋友云云。㈢被告張家齊辯稱:我沒有積欠范櫂枰債務,也沒有將黃杰之
身分證件交給范櫂枰,黃杰常搞丟身分證,我跟黃杰之前一起住在興隆路時,因為都是從事八大行業,家裡常有多人進出云云。
㈣被告張惠琄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申辦的174門號給范櫂枰使
用,174門號的SIM卡還在我身上,當初范櫂枰帶我去辦了很多門號,還辦出IPHONE手機,因為我沒有要用IPHONE,我請他幫我把手機賣掉,但他也沒給我錢云云。
二、經查:㈠395、522、174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分為被告林志忠、案外
人黃杰、被告張惠琄,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誤信拍賣訊息為真,遭人以如上所示網路購物詐欺手法行騙(上3門號分為賣家提供之聯絡電話),致各該告訴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當面交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送貨人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交 易明細 資料【見附表一筆錄頁碼、提出之證據/頁碼欄】、上3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移卷6-6卷第289至291、297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確遭人以各該方式詐騙得手。范櫂枰分別取得395、522、174門號後,交付與其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陳 供使用一節,據證人范櫂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移卷6-6卷第140至141頁);522門號更為范櫂枰另持以實施詐騙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得手,有范櫂枰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8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02至104頁),足以證明范櫂枰取得上3門號係為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從而,以被告林志忠、黃杰、被告張惠琄為名義人所申請之上3門號,乃由范櫂枰取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認 李玟寬 共為詐欺行為,並載
明李玟寬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之李玟寬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詐欺對象與本案並非同一,卷內又無足夠證據得認李玟寬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爰認定正犯事實如上。
㈢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蔣合益等4人均係成年且具一定智識之人,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等對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其等未能合理說明交付證件供范櫂枰辦門號或交付門號SIM卡之原因(詳下述),其等客觀作為自已彰顯其等主觀容任他人使用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蔣合益、林志忠部分:
1.被告蔣合益曾提供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件交予范櫂枰申辦門號,范櫂枰成功申辦395門號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情,據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北檢104偵緝694卷第33頁、移卷6-1卷第26頁、移卷6-6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林志忠對其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蔣合益,被告蔣合益對其將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范櫂枰等節,則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2.被告蔣合益、林志忠於本院雖辯稱當時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係因2人均有欠費,無法自行申辦云云,一再否認幫助詐欺犯嫌。惟查,被告蔣合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業已自承:范櫂枰說可以幫我和林志忠辦好幾個門號;我會拿我和林志忠的證件給范櫂枰是因為 小范 說辦門號下來後我就可以拿到現金;范櫂枰說辦行動電話,1人可以分1千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我拿我跟林志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范櫂枰辦門號,我有跟林志忠說拿身分證辦門號1張可以拿1千元;范櫂枰說可以幫我們辦門號,可以讓我們拿錢,辦1個門號可以拿1千元(見移卷6-6卷第174頁、北檢104偵緝694卷第16、37頁、本院卷一第72頁),坦言提供人頭卡換取對價此情。後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反稱其於偵查中所陳,不是指辦門號可以拿錢,是辦門號搭配手機,而手機可以拿去變賣,當時其與被告林志忠1人只要辦1個門號(見本院卷三第17反、20頁)。然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不利於己之供為可信。故而,被告蔣合益於本院一改前詞,就其前歷次所陳一概否認,後之所辯,殊難信實。再者,就被告林志忠而言,苟被告林志忠確如其於本院所辯,因有使用門號需求,苦於欠費未能順利申辦,始委託被告蔣合益之友人代辦門號,何以於偵查之初不直承實情,反而否認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稱未提供證件委託他人代辦電話,甚而否認曾提供證件予被告蔣合益(見移卷6-6卷第178頁)?在在均可證被告蔣合益、林志忠2人明白范櫂枰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等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3.加以,被告蔣合益、林志忠均稱因欠費無法申辦門號,卻仍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重要證件予堪稱並非熟識甚至不認識之范櫂枰為其等申辦門號(被告蔣合益始終稱范櫂枰乃酒店認識之乾妹介紹認識,被告林志忠則稱不認識范櫂枰),如其等因欠費而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范櫂枰又如何循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替其等辦門號拿手機換現金,亦均與常情不符,其2人上開所辯不僅無法作為對其2人有利之認定,反益證其等知悉事涉不法仍願圖小利而為之主觀心態確實存在,事後范櫂枰未歸還證件,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范櫂枰所騙,蓋交付證件之際,其2人之主觀不法心態已然外顯。
4.綜據各該卷證,被告蔣合益告知被告林志忠交付證件予他人申辦門號可賺取對價,被告林志忠同意且將身分證件經由被告蔣合益轉交由范櫂枰,始為實情,而被告蔣合益、林志忠均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2人仍為之,顯見其2人對范櫂枰以被告林志忠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均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張家齊部分:
1.證人范櫂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黃杰之身分證件乃被告張家齊交付,參其歷次證述,先於警詢稱:黃杰的女朋友(姓名、電話紀錄於手機內)欠我1萬元,所以拿黃杰的身分證、健保卡給我抵債(見移卷6-1卷第6頁);後於偵查結證:黃杰是我朋友 皮皮 (我手機有她的門號)男朋友,她住在興隆路那邊,她拿黃杰身分證、健保卡給我,她個人欠我1萬元,她原本說是她弟弟,我後來才知道是她男朋友(見移卷6-5卷第355頁),張家齊是酒店小姐,她有欠我錢,她有拿黃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見移卷6-6卷第142頁),張家齊在我興隆路家的路口交付,時間是去年(即102年)2月,當時她自己來(見移卷6-6卷第
2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家齊之前好像在酒店工作,他把黃杰的證件給我時,說是他的表哥或表弟,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黃杰是張家齊男友,張家齊確實有把黃杰的證件交給我去辦門號(見本院卷二第114反至115頁)。
2.被告張家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其不認識范櫂枰,根本沒有交付黃杰之證件予范櫂枰(見本院卷三第28反至29頁),惟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范櫂枰,何時認識不記得,但記得是在酒店認識,我當時在酒店擔任小姐,范櫂枰是從事跟酒店經紀公司相關的行業,但是他跟我的經紀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0反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若其確不認識范櫂枰,何以得自陳與范櫂枰認識之緣由、甚至知悉范櫂枰之工作狀況?足見其稱不認識范櫂枰云云,顯非實情。又查,證人黃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2年間其與張家齊已交往且同居,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通常放在其與張家齊同居之興隆路家中,因為平常不會使用,都是放在家裡(見本院卷三第8反至9頁),經張家齊詰問其為何不表明因八大行業工作需求,每日均需將證件帶在身上後,旋即改稱:張家齊這樣講,我才想到因為工作我確實要將證件帶在身上,因為當時我從事八大行業,臨檢有需要就必須出示證件,我每天都會看證件是否有在身上(見本院卷三第10反至11頁),然依證人黃杰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於102年4月
9日發現證件遺失,於當日至警局報案,並想起應係102年
2月28日遺失(見移卷6-5卷第231頁),若證人黃杰上開改稱因工作需求,每日均會攜帶證件並確認之證詞為真,理應在上班翌日即發現因工作性質經常有出示必要、故隨身攜帶之證件遺失,何以事隔許久才發現身分證件遺失?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不僅與同日所證不符,又與上開發現證件遺失時點之相關陳述有矛盾之處,且私人證件之攜帶、保管情形,依個人日常生活習慣、使用狀況之不同,本即不一,證人黃杰卻在聽聞被告張家齊上開質問後,立刻推翻原本之證述,更顯可議。
3.又證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查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被告張家齊因欠債而交付黃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其申辦門號乙節證述一致,且范櫂枰專門從事收購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卷存資料可知經由其以各種方式取得之人頭卡為數眾多,對於各門號之申辦過程,若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乃人之常情,承前說明,自不得以證人范櫂枰就174門號是否由其親持黃杰之證件申辦等細微不一致,遽認其就本案之證述有瑕疵,而認其所稱黃杰之身分證件係由被告張家齊交付之一貫證詞為不可採。
4.被告張家齊固以案發時,其與黃杰同居之居所出入複雜,懷疑曾遭人竊盜云云,欲作為黃杰之證件何以外流之解釋,惟證人黃杰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102年2至4月間,該居所應未曾遭竊(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張家齊既未就其此部分所辯,提出任何能證明可能為真之證據,又經同居一處之黃杰為相反證述,堪稱幽靈抗辯。尤有甚者,范櫂枰與被告張家齊若不認識,黃杰之證件若非遭同居女友即被告張家齊拿取,范櫂枰豈能就被告張家齊在酒店上班、住在興隆路等與被告張家齊攸關之個人資料為正確描述,范櫂枰所稱被告張家齊稱黃杰為其弟弟一事,更與被告張家齊年紀確實長於黃杰相吻,勾稽上開各情,再審酌被告張家齊及證人黃杰供/證述前後說法未符甚至異常之處,自堪認證人范櫂枰前揭所指為真,且依上揭二、㈡之說明,被告張家齊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張惠琄部分:
1.被告張惠琄於102年4月10日,由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電信臺北承德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申辦電信專案而得17
4門號乙情,經被告張惠琄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張惠琄提供其174門號予范櫂枰,范櫂枰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節,據證人范櫂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移卷6-6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14、116、118頁)。被告張惠琄雖辯稱174門號SIM卡尚由其保管,不知為何范櫂枰可以拿到其門號使用云云,然查,
174門號經門號申請人本人即被告張惠琄於102年4月30日晚上7時20分,致電申請補發SIM卡,經客服人員按照審核程序詢問、確認來電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依被告張惠琄之要求將補發之SIM卡寄至臺北市○○區○○街○○○號,由林鼎盛(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收受,該補發之SIM卡並於同年5月2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方式寄出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105年12月19日、106年5月17日函文暨所附174門號申請補發SIM卡相關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78、188、20
3頁),被告張惠琄知悉上開台灣之星電信回覆本院結果後,始改稱:是范櫂枰叫我打電話給電信公司將新SIM卡寄到景華街地址,當時我在范櫂枰車上,景華街地址和收件人林鼎盛都跟我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反頁),坦承確係其親自致電台灣之星電信要求補寄174門號SIM卡至范櫂枰指示之地點由他人收受,是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被告張惠琄於本院上開所辯,乃臨訟推卸之詞,顯非實在。
3.據此,被告張惠琄既然曾依照范櫂枰之指示為上開申補174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之行為,勢必瞭解何以該門號會遭范櫂枰使用,卻於本院主張該門號SIM卡一直為其保管、持有,並提出原SIM卡,企圖混淆視聽、隱匿實情,顯見其對於上揭二、㈡所指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有所預見,詎其仍不違反本意而為之,自堪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3門號確係供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各該網站佯裝賣家之聯絡電話使用,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力,取信於買家,使犯罪易於實行,被告蔣合益、林志忠、張家齊、張惠琄分別提供身分證件、SIM卡予范櫂枰之行為,顯然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核均與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蔣合益等4人各該主觀、客觀不法行為之存在,該被告4人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蔣合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比較該被告4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被告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林志忠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被告蔣合益轉交范櫂枰,被告張家齊提供黃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范櫂枰,分供范櫂枰得用以申辦395、522門號;被告張惠琄提供自己之174門號SIM卡予范櫂枰,使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分用上3門號充作佯裝之賣家聯絡電話,該被告4人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該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縱有3人以上,然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乃該被告4人行為後增設,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僅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志忠、蔣合益以一交付被告林志忠證件予范櫂枰之幫助行為,幫助范櫂枰申辦395門號使用,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分別詐得3告訴人財物,被告林志忠、蔣合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被告4人所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范櫂枰上開所為,是否業已由何法院為判決,應由檢察官確認後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上開被告4人無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林志忠、張家齊任意交付自己、他人證件,被告蔣合益牽線他人申辦人頭門號,被告張惠琄任意交付自己門號SI
M卡,供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態度均不佳,但終究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等各該所為之原因、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查被告蔣合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4人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被告林志忠、蔣合益部分,應未實際取得對價,被告張家齊、張惠琄部分,均不明),難認其等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芷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以 陳致銘 (原經起訴,後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確定為由,撤回起訴)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936門號)交付范櫂枰使用,使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936門號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佯登販售商品廣告,並留下936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936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陷於錯誤而購物並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芷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胡芷汶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可供參佐)。
肆、公訴人認被告胡芷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芷汶之供述、證人范櫂枰及 游易霖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暨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胡芷汶固坦承曾交付陳致銘之證件影本予范櫂枰,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沒有提供王八卡給范櫂枰,也沒有把以陳致銘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范櫂枰,把陳致銘之證件影本交給范櫂枰是為了找人,當初 張玉芬 拿陳致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到我經營之聯盈通訊行辦門號及手機,共來了2次,第1次申辦成功,後來經我上線代理商告知張玉芬及她先生是詐騙集團,以後不能再幫他們申辦,依照我們通訊行之制度,若經由我們受理所申辦之門號未繳錢,會有違約罰則,我得知該消息後怕張玉芬用陳致銘名義辦出之門號不繳錢,剛好范櫂枰來我通訊行,我告訴范櫂枰我被詐騙集團騙,范櫂枰說他可以利用他們系統聯絡到張玉芬,我就把影印留存之陳致銘、張玉芬及張玉芬先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范櫂枰,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936門號係以陳致銘為申請名義人,經由盈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承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於102年5月28日開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以936門號為聯絡電話實施詐騙,致分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等情,業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於警詢指述明確(見附表二筆錄頁碼欄),並有如附表二提出之證據/頁碼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936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回覆本院之936門號啟用資料存卷可查(見移卷6-6卷第302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又936門號乃范櫂枰取得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賣家電話,則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移卷6-1卷第26頁、移卷6-6卷第205頁)。是以,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936門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且交付財物等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93
6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手之事實。
二、證人范櫂枰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稱:「由胡芷汶提供陳致銘威寶預付936門號」、「(問:胡芷汶提供你936門號轉賣予大陸詐騙集團小陳,胡芷汶何時、何地提供給你該門號,及有什麼可以證明此事?)在她的店面,時間是去年(即10
2年)3、4月,我自己去,除我外沒有其他人知道」(見移卷6-1卷第26頁、移卷6-6卷第141、2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胡芷汶配合過,所謂配合就是胡芷汶曾經交付特定人之證件與開通之卡片,936門號應該不是其拿證件去申辦(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看似一致指稱936門號乃被告胡芷汶提供。然查,范櫂枰前於警詢曾稱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影本,均為被告胡芷汶交付,被告胡芷汶未因而得到好處,也不知道其使用證件影本之用途,其向被告胡芷汶表示係開拍賣來用的等語(見移卷6-1卷第6頁),與前開指稱被告胡芷汶與其合作交付他人證件及開通卡片之證詞,顯然不一。再936門號如何交付?究係被告胡芷汶承辦陳致銘之門號申請後直接交付SIM卡抑或由被告胡芷汶交付陳致銘之證件正本(或影本)予范櫂枰自行申辦?實未能自范櫂枰歷次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證述明確得知。且依證人陳致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可知陳致銘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女友張玉芬辦理門號後,時隔一週始拿回證件,事後更發現各大電信公司均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在陳致銘確實遭張玉芬(或不詳之人)盜用名義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范櫂枰確有瑕疵、未能明確指述被告胡芷汶如何交付陳致銘門號予其使用之部分不利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認定。
三、且查,被告胡芷汶前受范櫂枰之託寄送中古手機予買家 黃馵藶 ,為黃馵藶發現經詐騙,因被告胡芷汶於寄送人欄位留下個人手機門號,遭黃馵藶追究,故提供范櫂枰個人資料予黃馵藶,且隨即至警局備案,范櫂枰並因該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一事,有被告胡芷汶及范櫂枰之102年5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確定判決可參(見移卷6-1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被告胡芷汶並稱范櫂枰為此懷恨在心且再也未與其聯絡,雖經證人范櫂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稱絕對會給被告胡芷汶好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告胡芷汶辯稱其與范櫂枰有嫌隙,本案乃范櫂枰挾怨報復等語,尚非空言指摘。另依范櫂枰於警詢之供述,其確有以人頭雙證件影印資料成功申辦門號SIM卡之管道(見移卷6-1卷第28頁),是其取得他人之證件影本後自行申辦門號,並非不可能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前之所供,稱僅有證件影本不可能辦出門號(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所為何事,亦有可疑。至證人游易霖之警詢證詞僅得證明其有經范櫂枰之介紹,將手機變賣予被告胡芷汶(見移卷6-1卷第134頁),被告胡芷汶又始終未曾否認與范櫂枰間有手機買賣交易,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認定。
四、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胡芷汶前揭所供,與陳致銘之證件正本確遭至其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張玉芬盜辦門號等節,尚有互合之處(被告胡芷汶並提出申用門號卻於一定期間內退租之罰款規則、申請人為陳致銘之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張玉芬及其配偶之證件影本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
223、272至277頁),是對被告胡芷汶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本案此部分公訴事實仍有合理可疑存在。
陸、從而,被告胡芷汶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而綜合前揭卷證情形,可知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胡芷汶曾交付陳致銘之證件影本予范櫂枰,未認知到會遭挪用,致范櫂枰以其他不明方式藉以成功申辦936門號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自難論被告胡芷汶有何幫助詐欺故意。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胡芷汶確有幫助范櫂枰犯罪意思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胡芷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網站/使用帳號/網│告訴人誤信時間│交(匯)款時間/帳戶│提出之證據│提告機關││號├───────┤購商品│/地點│/金額│/頁碼││││筆錄頁碼││││││├─┼───────┼─────────┼───────┼──────────┼─────┼────┤│1│余明治│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2年5月4日│102年5月5日中午12│宅配送貨單│雲林縣政││├───────┤黃杰(帳號Y0000000│下午4時許/雲│時50分許/當場交付17│(移卷6-4│府警察局│││移卷6-4卷第55│771)/HTC手機1支│林縣麥寮鄉六輕│,660元(手機17,500元│卷第553頁│臺西分局│││0至552頁││工業園區1號│+運費160元)│)││││││││││├─┼───────┼─────────┼───────┼──────────┼─────┼────┤│2│黃美寧│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2年5月8日│同左日下午2時37分/永│網路ATM交│桃園縣政││├───────┤帳號ko00822/ 賀寶 │某時/桃園縣八│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易明細(移│府警察局│││移卷6-4卷第53│芙產品│ 德市 (現已改制│詳卷)/16,115元│卷6-4卷第│平鎮分局│││9至541頁││)居所││542頁)││├─┼───────┼─────────┼───────┼──────────┼─────┼────┤│3│ 陳冠傑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102年5月9日│同左日下午2時11分/永│X│臺南市政││├───────┤emily82029/ 亞培恩 │下午1時許/臺│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府警察局│││移卷6-4卷第54│美力奶粉6罐│南市善化區居所│詳卷)/4,680元││善化分局│││4至547頁││││││├─┼───────┼─────────┼───────┼──────────┼─────┼────┤│4│ 吳蕙茹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102年5月9日│同左日下午2時59分/永│ATM交易明│嘉義市政││├───────┤emily82029/奶粉│下午2時許/嘉│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細(移卷6-│府警察局│││移卷6-4卷第53││義市○區○○街│詳卷)/1,920元│4卷第537│第一分局│││4至536頁││9巷12號││頁)││├─┼───────┼─────────┼───────┼──────────┼─────┼────┤│5│吳仕鑫│奇集集網站/ 林小姐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3日下午1│ATM交易明│新北市政││├───────┤/嬰兒車1台及安全│下午2時許/臺│時45分許/中華郵政(│細(移卷6-│府警察局│││移卷6-4卷第66│座椅1組│北市內湖區瑞光│帳號詳卷)/14,100元│4卷第664│中和第一│││1至663頁││路306號7樓││頁)│分局│└─┴───────┴─────────┴───────┴──────────┴─────┴────┘附表二:
┌─┬───────┬─────────┬───────┬──────────┬─────┐│編│告訴人/被害人│網站/使用帳號/網│告訴人誤信時間│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提出之證據││號├───────┤購商品│/地點││/頁碼│││筆錄頁碼│││││├─┼───────┼─────────┼───────┼──────────┼─────┤│1│被害人 林彥融 │DCVIEW網站/琪琪/│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下午3│郵局存簿交││├───────┤/數位相機1台│晚上/高雄市鼓│時許/中華郵政(帳號│易明細(移│││移卷6-4卷第61││山區居所│詳卷)/14,500元│卷6-4卷第│││5至617頁││││618頁)│├─┼───────┼─────────┼───────┼──────────┼─────┤│2│告訴人 張漢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2年6月3日│102年6月4日中午12│X││├───────┤帳號Z0000000000/SO│上午/臺北市信│時許/國泰世華銀行(││││移卷6-4卷第62│NY手機及充電器1組│義區│帳號詳卷)/11,000元││││0至622頁│││││├─┼───────┼─────────┼───────┼──────────┼─────┤│3│告訴人 陳筱尹 │DCVIEW網站/妞妞/│102年6月4日│同左日下午4時許/國│網路ATM交││├───────┤相機1台及鏡頭1組│下午4時許/屏│泰世華銀行(帳號詳卷│易明細(移│││移卷6-4卷第63││東縣新園鄉居所│)/15,000元│卷6-4卷第│││3至635頁││││636頁)│├─┼───────┼─────────┼───────┼──────────┼─────┤│4│被害人 黃冠凱 │DCVIEW網站/相機1│102年6月5日│同左日下午6時許/中│存摺交易明││├───────┤台│下午6時許/臺│華郵政桃園31支(帳號│細(移卷6│││移卷6-4卷第62││南市新市區│詳卷)/10,100元│-4卷第627│││4至625頁││││頁)│├─┼───────┼─────────┼───────┼──────────┼─────┤│5│告訴人 蘇芳玲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2年6月5日│同左日下午7時許/中│ATM交易明││├───────┤林小姐/相機1台│下午6時許/不│華郵政桃園31支(帳號│細(移卷6│││移卷6-4卷第62││詳地點│詳卷)/14,000元│-4卷第631│││9至630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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