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五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五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五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之犯行,犯亦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鄰人之嫌隙,即率而持拔釘器毀損告訴人等之木門、玻璃、及車輛之擋風玻璃,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經告訴人等自述高達新臺幣6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21頁),又衡酌其素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等財物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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