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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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乾
羅祥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榮乾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同市區○○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被告兼告訴人羅祥妹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亦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經中央分向線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左偏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被告兼告訴人李榮乾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兼告訴人羅祥妹所騎駛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兼告訴人李榮乾、羅祥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李榮乾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羅祥妹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六對腦神經損傷及左側外展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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