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范江慶 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第一審異議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僱人 黃小龍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酒後駕駛砂石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與車輛,造成建物與車輛嚴重毀損。又黃小龍駕駛之砂石車外側清楚寫明相對人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及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肇事時更裝載砂石,足證黃小龍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及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抗告人上述損失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抗告人就此金額向相對人等請求賠償,惟相對人等竟不斷拖延,最後更完全拒絕回應抗告人。抗告人恐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未足,爰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為相對人捷翔公司、佳成公司及同案相對人黃小龍3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2.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業已提出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建物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訊、估價單等件影本(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9-55頁)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56-59頁)以為釋明,然而縱使該截圖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對話,亦僅係抗告人單方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使法院大致相信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故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而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云云,實有違誤。按「...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醉駕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後,抗告人雖不斷向相對人之代表人黃文隆等請求賠償,惟相對人竟不斷推拖(請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56-59頁),更於訴訟中明確拒絕給付賠償,足證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甚且,相對人佳成公司及捷翔公司屬小型貨運公司(詳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第60-61頁),本件抗告人經調閱相對人財產帳戶資料,並就相對人所有帳戶執行後,僅能扣押接近60萬元左右(請見本院卷第10-12頁),只有相對人應賠償金額340萬元不到18%,足證相對人「所有」可能動用之帳戶金流量,根本遠遠不足應賠償之金額,且相對人兩家公司存戶金額僅達60萬元左右,更可證相對人不是另有完全與相對人隔離而無法供外人查知之帳戶控制金流,就是多以現金方式營運,而屬隨時可以脫產之小型公司,且以相對人僅有60萬元左右現金營運而言,相對人於給付賠償後,亦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無從給付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之金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泛稱抗告人並未舉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察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機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受僱人黃小龍酒後駕車駕駛砂石車撞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致抗告人房屋受到嚴重毀損,且車上所載石塊,更灑出砸中抗告人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破損及車體損害,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開具之事故現場圖說、現場照片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詳見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卷〈下稱司全卷〉第9-27、65-93頁)。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清晰看見其外有相對人捷翔公司及佳成公司之字樣(見司全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主張黃小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可以採信,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1.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明確拒絕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司全卷第56-59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雖然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抗告人與佳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隆之對話,惟該對話中抗告人均多次稱呼對方為「黃老闆」,亦曾直接稱「台端佳成貨運公司 李佳穗 、捷翔貨運公司黃文隆」等語,在對話中詳細記敘說明如何遭捷翔貨運衝入圍牆及民宅、無法居住,請盡快處理損失賠償事宜,但台端事後故意拖延不處理不修繕,避而不見難以聯繫等情,而對方均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抗告人已經釋明相對人拒絕賠償一事(見原審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第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所提出之LINE對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佳成公司代表人之對話,幾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等情,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2.抗告人之資力在將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所有之帳戶強制執行後,僅扣押約60萬元左右等情,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8月3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6司執全助33號函影本載明對佳成公司(即佳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在第三人陽信商業限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37萬04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約60萬元左右等情,大致可信。且金錢及其他動產易於處分,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認相對人在客觀上已有事證可資證明未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致抗告人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從而,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一節,堪認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以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六、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7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認原審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3萬3333元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包含黃小龍)所有財產於3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106年度司全字第38號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