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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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戊○○、丁○○及 陳祥文 三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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