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楊雯惠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6年1
月9日接獲被告陳柏宏發送至傳真號碼02-xxxx-3396(完整
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傳真號碼)之傳真廣告,然該傳真號碼
係登記為原告私人所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之個人資料定義,被告陳柏宏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蒐集
、處理、利用原告上開傳真號碼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致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宏賠償其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
被告陳柏宏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陳
柏宏上開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傳真號碼無從直接或透過比對、連結、勾
稽等方式識別出原告之身分,不具識別性及識別重要性,自
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
陳柏宏係透過奇摩網站首頁搜尋臺北律師公會網站,點選該
公會網頁提供之律師相關資訊後,依該網頁所載 王耀星 律師
之傳真號碼即系爭傳真號碼,傳送相關貸款廣告予王耀星律
師所屬之律師事務所,該傳真號碼既經當事人自行公開,且
係過一般可得接觸之管道而取得,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亦無保護必要。而被告陳柏宏既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日盛銀行自無須與陳柏宏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合理範圍,同法第
19條則定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
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
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
四、經查,被告固不否認陳柏宏有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
透過網路搜尋功能得知系爭傳真號碼,並於上開時地使用該
號碼傳送相關貸款廣告之事實,然查系爭傳真號碼對外係作
為王耀星律師所屬之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使用,此有被告提
出之臺北律師公會網頁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8頁),原告空言主張該傳真號碼係登記於其名下,現由其
個人使用云云,已欠缺合理證明而難予採信。縱認系爭傳真
號碼確屬原告個人所有,被告陳柏宏既係透過王耀星律師自
行對外公開之網頁資訊取得系爭傳真號碼,其行為亦合於前
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並非不法
蒐集個人資料。再參以被告陳柏宏使用該傳真號碼,目的係
為傳送銀行貸款廣告,觀諸上開廣告無非介紹產品內容及申
貸方式,核無侵害個人權利之虞(見本院卷第6頁、第50頁
),自難認原告禁止他人使用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有何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存在。是以,被告陳柏宏以前揭方式蒐
集並使用系爭傳真號碼,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則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宏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五、承上,被告陳柏宏蒐集及使用系爭傳真號碼,既合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自無
不法性可言,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又被告陳柏宏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日
盛銀行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經逐一審查各
項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俱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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