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黃志民 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非本案的駕駛人,交通警察並未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且受處分人事後亦未收到該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上亦無受處分人簽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就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裁處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處分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並非本案的駕駛人等語,然本件逕行舉發之填單者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黃志民,並於該通知單載明駕駛人為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亦承認自己於案發當時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舉發(未載安全帽)時確實在場,若實際駕駛人非受處分人,黃志民焉有在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的情況下,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而黃志民本身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自應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
㈢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於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本件裁決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說明如下: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解釋上應有其先後適用關係,即送達如不能依對本人直接送達之方法為之,亦不能交付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甚至因不獲進入應送達處所,以至連留置送達亦屬不可能時,方得依法為寄存送達。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應以寄存之日期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⒉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⒊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遷入臺中縣
○○鄉○○○路○段○○○巷○○號,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證,而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留存公路監理機關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地址,經郵政機關送達通知單,郵政機關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蔗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顯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固甚明確。惟觀諸上開卷附之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而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顯均在其應到案日期之後,於此情形,受處分人雖受送達,卻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
㈣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九千六百元,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