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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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丙○○等人所有之自行車共計三輛」,應補充更正為「丙○○等人所有之自行車共計三輛(其中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行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林森路口文化中心內先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後,再為甲○○所竊盜;另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自行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太平路口先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後,再為甲○○所竊盜)」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被告自白行竊時間、地點雖與被害人丙○○、乙○○所述不符,然本院認定被害人丙○○、乙○○之自行車於其等所述時地遭竊後,才又遭被告於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時地再為竊取行為,而與被害人丙○○、乙○○所述情節有所差異,惟此乃無影響本案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定有五百元以
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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