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27號原告乙○○被告庚○○
丙○○戊○
3號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原告、被告庚○○、丙○○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戊○、丁○各分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二)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現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被告庚○○、丙○○雪各取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被告戊○、丁○各取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長子乙○○、次子 方偉平 ,其中因次子方偉平已於93年7月15日死亡,由方偉平之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甲○○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庚○○、 方麗華 之應繼分各為1/4,被告戊○、丁○之應繼分各為1/8。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代為處理被繼承人甲○○殯葬事宜而墊付所有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4,900元,應自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現金存款扣除並交付原告,餘款再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庚○○、丙○○則以: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無意見,喪葬費確為164,900元,對於喪葬費以應繼分分擔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除戶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收據2份(均影本)為證,且合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而被告庚○○、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戊○、丁○屢經通知,均未出席或到庭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表示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依前述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庚○○、方麗華各為1/4,被告戊○、丁○各為1/8,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告庚○○、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4,被告戊○、丁○各分得應有部分1/8),而被告庚○○、丙○○亦同意依該比例分配,被告戊○、丁○未到庭爭執,本院自應准許。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為164,900元,兩造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於分割系爭遺產前,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喪葬費用。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現金存款合計1,511,157元,原告主張於扣除由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64,900元後,餘額為1,346,257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被告庚○○、丙○○雪各取得336,564元(1,346,257×1/4=336,564),被告戊○、丁○各取得168,282元(1,346,257×1/8=168,282),而原告除依應繼分取得遺產後,再取回所墊付之喪葬費用164,900元,共取得501,465元(1,346,257×1/4+164,900=501,4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FO附表:
┌──┬────────┬──┬─────┐│編號│項目│應有│價(金)額││││部分│新臺幣:元│├──┼────────┼──┼─────┤││臺中縣豐原市車路│全部│││一│墘段車路墘小段00│││││09-0187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二│臺中縣豐原三村路│全部││││100巷21號房屋│││├──┼────────┼──┼─────┤│三│豐原信用合作社存││6,005│││款│││├──┼────────┼──┼─────┤│四│郵局存款││3,075│├──┼────────┼──┼─────┤│五│台灣銀行存款││77│├──┼────────┼──┼─────┤│六│台灣銀行存款││1,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