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上訴人 謝蕙憶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8、11709、13018、14
133、1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謝蕙憶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以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謝蕙憶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林怡君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以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林怡君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謝蕙憶部分:甲判決:①關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二編號1、3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謝蕙憶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蕙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甲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甲附表二編號3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②關於甲附表二編號2、4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謝蕙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蕙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③前揭①、②定謝蕙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謝蕙憶之上訴意旨略以:
謝蕙憶雖具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上行為,然當初係謀職找工作
,以為是應徵文書工作,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謝蕙憶對於具體取款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款對象,事先均不知,也不認識取款及交款對象,除交付金錢外,雙方並無交流,此亦與證人 萬書毓 、林怡君、 劉彥緯 之證述相符,謝蕙憶只是間接正犯之犯罪工具人而已。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意旨,萬書
毓、林怡君、劉彥緯或為求早日免訟累,或對自己求職上之疏忽感到有愧於被害人而為認罪,固值肯定,然不能以其等之認罪,遽認謝蕙憶有罪。
扣案手機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即應由檢察官提出該
手機內謝蕙憶與「李治瑋」、「劉光武」之全程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釐清謝蕙憶是否具有本案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前揭對話紀錄及調查謝蕙憶之勞保紀錄,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同案被告萬書毓認罪,甲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獲緩
刑宣告,謝蕙憶雖不認罪,甲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卻未為緩刑宣告,實有不公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謝蕙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陳富銘 、萬書毓(以上2人業據甲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怡君、 李學銘 (業據判處罪刑)於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光武」、「存銘sir」、「 阿增 」、「 阿添 」、「李治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甲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郭劭美陳猷堂鄭椿曦曹素美 等人,再由謝蕙憶等人以如甲附表二所示之分工領取款項並交回上開詐欺集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謝蕙憶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幫他們把包裹拿給另一個人,但我以為我就是在工作,不是詐欺等語,如何認為無可採取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甲判決關於謝蕙憶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甲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甲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謝蕙憶之
部分陳述、各該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提領清冊、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萬書毓、林怡君、劉彥緯之證詞,作為認定謝蕙憶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謝蕙憶雖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為謝蕙憶不構成本件犯罪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謝蕙憶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70頁)。原審認謝蕙憶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甲判決撤銷改判科刑時,業以謝蕙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於其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核甲判決對謝蕙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仍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謝蕙憶所犯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甲判決未宣告其緩刑,亦無違法。至萬書毓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謝蕙憶並非全然相同,尚難以萬書毓之量刑及受有緩刑宣告等情,遽指甲判決對謝蕙憶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於法有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謝蕙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宣告緩刑與否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謝蕙憶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謝蕙憶對甲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怡君部分:查:乙判決:①關於乙判決附表(下稱乙附表)二編號1、3部分:撤
銷第一審諭知林怡君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乙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②關於乙附表二編號2、4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怡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③前揭①、②定林怡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林怡君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富銘、萬書毓(以上2人業據甲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謝蕙憶、李學銘(業據判處罪刑)於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光武」、「存銘sir」、「阿增」、「阿添」、「李治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劭美、陳猷堂、鄭椿曦、曹素美等人,再由林怡君等人以如乙附表二所示之分工領取款項並交回上開詐欺集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林怡君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有做這件事,但我是要找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乙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撤銷改判科刑時,業以林怡君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於其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核乙判決對林怡君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林怡君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是因未服用憂鬱症藥物,再加上工作不穩定,導致病情復發,在經濟與心理壓力下,從報紙看到這個工作的訊息,才會去作車手,但現已知錯,亦因病情復發而失業,請對我的無心之過,從輕量刑,必不再犯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怡君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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