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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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上訴人 鍾瑞田
王文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4、2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鍾瑞田、王文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鍾瑞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張榕祐 (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集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招募車手及通知車手等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張惇婷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文進(由張惇婷介紹),其2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上訴人等與張惇婷、張榕祐及所屬詐欺集團、 鄧錫宏 、綽號「 小雯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張羅秀蘭 多次匯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上訴人等、張惇婷、鄧錫宏等人分別或一起提領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瑞田: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王文進: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瑞田部分:伊並非詐欺集團,現已知錯,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王文進部分:伊僅國中畢業,法律常識非常薄弱,但犯罪後態
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雖被害人已離世而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在不知情下,主動要求與被害人和解,可見伊已深深悔悟,請再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鍾瑞田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鍾瑞田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關於鍾瑞田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鍾瑞田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鍾瑞田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部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王文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3千元,惟因被害人已死亡,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