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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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己○○
乙○○○?
丙○○癸○○戊○○法定代理人 朱淑卿 被告寅○○
子○○○○○○丑○○庚○○丁○○卯○○辛○○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又原告所訴依法應先經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應繳納調解費用新台幣二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