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上訴人 翁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第15點「(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查前揭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之參考,並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見該要點第27點)。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亦與前揭要點所揭示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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