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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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凱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聖凱(原名 翁浩原 )受僱於「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 金門縣 ○○鎮○○○路○段○○號,下稱承岡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車載送傢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承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送貨後返回公司,沿環島北路由山外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左右,行經環島北路1段承岡公司前之路段,自快車道右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 翁于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及早停剎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身體旋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車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翁于絜因而受有心包膜積血、心臟損傷、顏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6時3分宣告死亡。翁聖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于絜之母 張庭茹 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0001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頁,107年度相字第42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107年度偵字第91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茹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及偵訊時指訴,證人蔡震群、林伯駿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相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金門醫院107年11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7至73頁,相卷第9頁、第83至97頁、第115至129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害人翁于絜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身體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車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而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即經考領普小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貨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身體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之車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分格畫面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翁于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6月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43號函暨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9年1月2日路覆字第1080151314號函暨覆議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29頁)。足徵如被告能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翁于絜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害人是否酒後駕車乙節,經本院檢具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函詢金門醫院,經該院復以被害人於送院急救時,因急救無法進行抽血酒測,有該院108年12月16日金醫歷字第10810074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自不得逕認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又本案於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告訴人後於109年3月11日及13日兩度傳真刑事陳報狀至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主張被告係因服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貨車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亦即未檢出被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要難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上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本案貨車返回公司途中,因上開過失,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翁于絜因而殞命,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對於告訴人等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獲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任職浯江渡輪有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