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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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418號、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伊珊依其為高職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3日或24日某時,與在網路即時通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成 」成年男子約定:由沈伊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則每週給付沈伊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沈伊珊遂於99年7月24日某時,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前往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以快遞之方式郵寄予該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99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撥打 吳佳芬 之電話,向吳佳芬詐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吳佳芬前於網路所購買之物品,變成約定轉帳,要求吳佳芬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業務項目,以此方式使吳佳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5,998元至沈伊珊所有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99年7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起,陸續撥打 黃翊 如之電話,向 黃翊如 訛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並表示黃翊如前於網路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程序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求黃翊如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以此方式使黃翊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8,989元至沈伊珊所有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㈢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
之某成年女子,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54分,於PC-HOME交友網上,向 林奕良 詐稱其為援交女子,與其約定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 新光三越 碰面,待林奕良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撥打林奕良之行動電話,謊稱其係該援交女子之老闆,要求林奕良須先至自動提款機前轉帳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使林奕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新光三越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7,97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為7,990元)至沈伊珊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
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撥打 劉婉婷 之電話,向劉婉婷訛稱其前於網路所購買之物品,因點選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求劉婉婷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以此方式使劉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444元至沈伊珊所有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嗣吳佳芬、黃翊如、林奕良、劉婉婷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翊如、吳佳芬、林奕良、劉婉婷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9年8月6日99斗六密字第90132號函暨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包裹交寄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吳佳芬、黃翊如、林奕良、劉婉婷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學歷,行為時為滿23歲之成年人,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與該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週獲得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男子,且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對於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該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佳芬、黃翊如、林奕良、劉婉婷實行詐騙行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企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成」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佳芬、黃翊如、林奕良、劉婉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黃翊如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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