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4號聲請人 鄭應珍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979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0%,每月以9,873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父親於97年5月過世,須支出喪葬費,故聲請人於97年9月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父親於97年5月過世,須
支出喪葬費云云。惟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之喪葬殯禮儀一貫作業單等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其父親有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父親過世應可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即聲請人及其他應分擔該筆喪葬費用支出之人(聲請人尚有兄、弟及母親),可用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支應喪葬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自不得因此而任意毀諾。況且聲請人之父親係於97年5月間過世,聲請人之毀諾時間係在97年9月9日,更難認聲請人之毀諾與支出父親之喪葬費用有何關聯,核先敘明。
㈡復查,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皆為30,000元(本院卷第31、32頁)。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30,000元─9,873元=20,127元),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即仍足供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2子女)日常生活支出(9,829+9,829/2+9,829/2=19,658)緣故。
又聲請人之次女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47頁),其後增加之扶養費用,既與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之毀諾無涉(參國泰世華銀行98年5月21日陳報狀),自亦不得作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況且聲請人今年不過39歲(00年00月00日生),離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6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甚或再與債權人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款以降低此後每月所負擔之還款數額,更非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現今或更易後之協商條件。
㈢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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