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中
簡福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簡福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時間之前補充更正為「蔡華中及簡福達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華中、簡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園內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蔡華中前於99年間,因在公園內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賭博財物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其惡性自較被告簡福達為重,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亦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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