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達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達諭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何達諭於民國98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任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租車事宜、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簡德瑜 、 葉信宏 先後與和運租車公司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14「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並於「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付「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與何達諭。何達諭先後收受而持有上開款項後,為填補自己先前追求業績而擅予客戶租金折扣,致客戶所交付之租金,少於何達諭應繳回和運租車公司金額所生之虧損,明知該租金款項應分別於收受之當日即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路○○號和運租車公司「左營高鐵站」營業處,交付該營業處之出納以統一匯款之方式,繳交和運租車公司,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將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填補前開擅予客戶租金折扣所生虧損之用。嗣和運租車公司於何達諭離職後之101年10月間,查詢資料發現附表一所示客戶簡德瑜、葉信宏之租金金額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租車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達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童威齊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欠款帳務明細、應支付日期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委任人所有,其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委任人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委任人因特定委任原因而交付金錢與行為人,行為人未得委任人同意,擅自加以挪用,而以違背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委任人所交付之款項,所為應具侵占犯意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委任向租車客戶簡德瑜、葉信宏收取租金,就客戶簡德瑜、葉信宏所交付被告之租金款項,乃告訴人因受領租金清償而歸其所有,雖其經客戶交付被告,非即成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原有之金錢混同,而係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物,非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不得挪為他用。又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期間,為追求業績而擅與客戶租金折扣,使客戶所交付之租金,少於被告應繳回和運租車公司金額,長期以來被告已無法攤平該差額之虧損,為填補所生虧損,而挪用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參以被告至今仍未將上開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益見被告於附表一「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將所收租金挪用於填補上開虧損時,確已無其他款項得以支應,顯係以違背告訴人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所收取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是被告將因執行業務專員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本案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業務侵占之1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專員,於收受客戶租金款項後,竟為填補自己擅與客戶租金折扣所生虧損,將告訴人之租金款項挪為己用,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附件即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罪共14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成立和解,惟就賠償金額24萬0325元尚須自103年7月份起至107年6月份止,以每月為一期共48期,於每月1日分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47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末期支付5325元,有附件即上開和解約書可憑,本院斟酌上情,為促被告於分期付款之4年期間,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內容,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並於「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持有「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明知該租金款項應分別於當日即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左營高鐵站」營業處,交付該營業處之出納以統一匯款之方式,繳交告訴人,不得挪為他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偵查中指述及欠款帳務明細、應支付日期表為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應於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左營高鐵站」營業處,將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金額,交付該營業處之出納以統一匯款之方式,繳交告訴人,其於
101年9月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尚未繳付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多次以員工身分向告訴人租用車輛,除附表二所示7次情形外,其他各次之租金均已繳清,至附表二所示7次租金應係漏繳,且因伊離職後,不能再使用告訴人所發送之租車優惠券支付租金,致積欠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租金金額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應分別於「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金額,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左營高鐵站」營業處,交付該營業處之出納以統一匯款之方式,繳交告訴人,而被告未如期全數交付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欠款帳務明細、應支付日期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採認。惟於被告將上開租金金額交付告訴人之前,不得遽認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自不得以被告於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未對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即謂被告侵占該筆款項。是上開被告未支付租金之事實,至多可見被告未履行對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尚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言詞陳述被告因經濟不佳而無支付能力,於與告訴人成立附表二「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時,即無支付租金之意願,以訂定附表二「合約編號」欄所示租車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供被告使用,使被告獲得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故將此部分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等語。惟侵占之客體,限於他人之「物」,不包括「財產利益」,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之客體,為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而非財產上利益,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言詞陳述,所指被告以詐術獲得產上不法利益之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非同一。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規定,就上開被告以詐術獲得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以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方式向本院提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書所載上開附表二之業務侵占事實,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事實,仍繫屬本院,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就上開被告以詐術獲得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事實,尚不生繫屬本院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判,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未於附表二「侵占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侵占金額」欄所示租金金額交付告訴人,至多構成被告未履行對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應屬不罰,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合約編號│客戶│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X000-00000000│簡德瑜│100年12月28日│33,408元││├─┼───────┼───┼───────┼─────┼───┤│2│X000-00000000│簡德瑜│101年2月2日│11,200元││├─┼───────┼───┼───────┼─────┼───┤│3│X000-00000000│簡德瑜│101年2月18日│43,000元││├─┼───────┼───┼───────┼─────┼───┤│4│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2月2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5│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3月22日│編號4、5、│即起訴││││││6合計64,│書附表││││││400元│編號11│├─┼───────┼───┼───────┤├───┤│6│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4月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7│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5月16日│18,000元││├─┼───────┼───┼───────┼─────┼───┤│8│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5月24日│21,000元││├─┼───────┼───┼───────┼─────┼───┤│9│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6月15日│17,000元││├─┼───────┼───┼───────┼─────┼───┤│10│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6月23日│17,000元││├─┼───────┼───┼───────┼─────┼───┤│11│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7月15日│17,000元││├─┼───────┼───┼───────┼─────┼───┤│12│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7月23日│17,000元││├─┼───────┼───┼───────┼─────┼───┤│13│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8月16日│3,600元││├─┼───────┼───┼───────┼─────┼───┤│14│X000-00000000│葉信宏│101年8月22日│33,000元││├─┼───────┼───┼───────┼─────┼───┤│合││││295,608元│││計││││││└─┴───────┴───┴───────┴─────┴───┘附表二┌─┬───────┬───┬───────┬─────┬───┐│編│合約編號│客戶│侵占日期│侵占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4月17日│1,250元││├─┼───────┼───┼───────┼─────┼───┤│2│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5月4日│1,750元││├─┼───────┼───┼───────┼─────┼───┤│3│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5月7日│1,250元││├─┼───────┼───┼───────┼─────┼───┤│4│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5月16日│398元││├─┼───────┼───┼───────┼─────┼───┤│5│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5月25日│1,500元││├─┼───────┼───┼───────┼─────┼───┤│6│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6月15日│398元││├─┼───────┼───┼───────┼─────┼───┤│7│X000-00000000│何達諭│101年8月7日│7,600元││├─┼───────┼───┼───────┼─────┼───┤│合││││14,146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