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失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致被害人 田光明 、 田謦瑜 、 葉金枝 3人死亡,係觸犯3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上開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用火不慎,致釀祝融之災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3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家屬均已於105年8月4日達成和解,並於該日當庭給付各該被害人家屬首期款項,亦依約按時給付次期款項,有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8至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住處已遭燒燬,職業為廚師,受僱於他人,僱主除供其食宿外,另給付月薪1萬5千元,離婚,臺東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各該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住處亦遭燒燬,經濟亦非寬裕,及為保障各該被害人家屬權益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田春美 (被害人田光明之家屬)│應給付100萬元,已給付10萬元│││,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4年5月│││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田春美(被害人田謦瑜之家屬)│應給付100萬元,已給付10萬元│││,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4年5月│││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徐志強 、 徐莉娟 、 徐志偉 、 徐莉萍 │應給付15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被害人葉金枝之家屬)│,餘應自105年9月起至128年12│││月止之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