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亮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七星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