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97年間」應修正補正為「民國96年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號、第323號、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21,203元);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⑨於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100年度訴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上開③④案件及案件⑤有期徒刑各6月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⑪上開⑤⑥案件之有期徒刑各8月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⑫上開⑦⑧⑨案件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⑩⑪⑫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日1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⑩⑪案件雖與⑫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⑩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0日(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15日)」,⑪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10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1221號、100年執更乙字第1243號指揮書在卷可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職更字第1234號、1221號卷宗),是上開⑩⑪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⑫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⑩⑪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土木車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