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2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務人卯○○上述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復為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9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