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788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特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請提出載明原名稱及變更後新名稱之相對人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特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亦一併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