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848、3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長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子豪 、 王維翰 、同案少年何○民、何○宇、溫○育、高○及鍾○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劉○○、沈○○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