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28號聲請人 韓宇姮 法定代理人 韓瑋軒 關係人 蕭雁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得為之,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倘聲明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韓宇姮為被繼承人 蕭駿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韓宇姮為被繼承人蕭駿霖之孫輩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韓瑋軒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韓瑋軒代理。然查,依聲明人所提之聲請狀,並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嗣本院於108年9月3日通知其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未成年聲明人韓宇姮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執此聲明人韓宇姮聲明拋棄繼承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