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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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參 陸捌玖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林萬來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8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1份。
⒊於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累犯(加重),合於自首要件(減輕),願受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368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林萬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5樓樓頂,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皮膚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來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9時│││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餘淨重0.3689)│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108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8688││││6號毒品鑑定書││├──┼───────────┼─────────────┤│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友寧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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