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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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汪文富
游麗珍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均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合計126,250元(計算式:50500+75750=126250);聲請人於第二審雖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惟對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準此,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為75,750元(計算式:126250×3/5=75750)及50,500元(計算式:126250×2/5=50500),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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