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王文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婷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海洛因,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然聲請人前揭自白實係受男友 陳家輝 之威脅因擔憂家人之安危而為,此可傳喚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及查獲時在場之 李國樑 ,均可證明聲請人與陳家輝確實是男女朋友,當天也因此商量分擔刑責,而直接供稱海洛因係聲請人所有。如今,聲請人確定陳家輝已入監服刑,無法再對聲請人家人之人身安危有任何影響,為捍衛自身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陳家輝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海洛因,並衡以聲請人雖於審理時翻供,然參之聲請人供稱並未與陳家輝商量要如何回答包包裡的東西係何人所有,且稱與陳家輝並無何特殊關係,可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未與陳家輝互相勾串,且無自陷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再參諸聲請人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時,持有毒品刑度即重於施用同級毒品刑度,理應知之甚詳,更無理由率予自承持有扣案海洛因,足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聲請人「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以『阿俊』積欠之債務5萬元互為抵銷之方式,購得價格共計12萬元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5.28公克,驗餘淨重34.21公克,純度為88.18%,驗前純質淨重31.11公克;不含王文婷於下列時、地所施用海洛因之重量),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入之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7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王文婷之友人李國樑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住處拘提李國樑之際,王文婷及同行友人陳家輝均為在場人,經員警目視發現屋內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乃經王文婷、陳家輝同意後,對2人執行搜索,並於王文婷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在陳家輝夾在腋下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注射針筒1支,另於置於陳家輝腳下之紙袋內扣得陳家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陳家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員警徵得王文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等毒品反應」,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傳喚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及查獲時在場之李國樑,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陳諺 錡(查獲及製作筆錄警員)、李國樑到庭作證,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曾傳喚前開2證人進行調查,則前開2證人之證述,自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㈡證人陳諺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拘提李國樑時,陳家輝
與王文婷坐在一起,有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陳家輝腳下,另外陳家輝腋下還夾有1包海洛因,我已忘記那是直接1包海洛因,還是海洛因放在1個包包裡,當下都沒有說是誰的,但我們研判是陳家輝的,因為海洛因是在陳家輝的腋下查到,而且我們當時有監聽陳家輝販賣海洛因,之後我們將他們帶回警局作筆錄,王文婷就坦承海洛因是她的,我們覺得懷疑,曾向王文婷曉以大義,希望她說實話,但她作筆錄時仍然說海洛因是她的,不過在拘提現場,由於空間不大,陳家輝與王文婷確實有機會交談串供等語。證人李國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警察到我住的房間拘提我,並在陳家輝身上扣到海洛因,之後警察繼續在房間蒐證時,我有聽到陳家輝小聲的跟王文婷說叫她把海洛因擔下來等語。前揭具新規性之新證據,經本院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本院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被告所辯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已符合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關於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既有如前各項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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