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惟被告僅給付4年利息,
迄未清償借款,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最後利息付訖日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