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容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面金額合計52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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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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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14日│0000000│臺中商業│大容建設│20,000元│99年4月21日│
││││銀行清水│有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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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7月14日│0000000│臺中商業│大容建設│150,000元│99年4月21日│
││││銀行清水│有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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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7月31日│0000000│復華銀行│大容建設│350,000元│99年4月21日│
││││豐原分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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