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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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卡MA
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9年6
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281元,利息及
違約金3,782元,共計52,06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
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