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為「許家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開2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2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財物即起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竊財物業已變賣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情節非輕,又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25369號被告許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悔改,於101年7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順德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李鴻嘉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鴻嘉所有放置於上開騎樓前之抽水馬達1臺,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離去;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再度返回上開處所前,以相同方式竊取抽水馬達1臺及變速箱蓋2個,並於當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交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友人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供己花用。嗣經李鴻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李鴻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在社會評價上以一罪論,為接續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騎樓前之發電機3臺、冷氣壓縮機2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警方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經過,僅擷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動態監視器畫面則因逾保存時限而無法提供,此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依監視器之角度及距離,尚難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況被告既已坦承竊取抽水馬達2臺及變速箱蓋2個之事實,實無再否認竊取發電機3臺、冷氣壓縮機2個等物之必要。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與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忠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