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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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OKMUANGSURIYAN(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KMUANGSURIY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KMUANGSURI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NWG-0186號車牌1面,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KHOKMUANGSURIYAN
(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A1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某沙灘,趁 呂國龍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旋轉螺絲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呂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國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阿央使用失竊車牌行駛於路上,遂上前攔查並當場查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復當場逮捕阿央,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呂國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