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明知 鄭羽筑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陳雲龍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謊稱投資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無誣告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署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鄭羽筑上開之告訴為誣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