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盧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及訴之聲明,經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