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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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發現 何岱勳 所有遺忘在IBON機檯插槽上之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700元,已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隨身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何岱勳發覺其未將隨身碟自統一超商攜回,至上開門市找尋隨身碟卻發現不翼而飛,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隨身碟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