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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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發現 何岱勳 所有遺忘在IBON機檯插槽上之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700元,已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隨身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何岱勳發覺其未將隨身碟自統一超商攜回,至上開門市找尋隨身碟卻發現不翼而飛,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隨身碟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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