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告 陳朝利
被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32元(計算式:17,632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