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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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原告常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吳希文 被告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1月止,先後將配管工程及支撐架製作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業將前開工程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㈠業已開具並交付被告發票之貨款796,
950元;㈡PVC-PP配管工程總工程款168萬元之10﹪尾款即168,000元,總計964,950元未為給付。然原告日前分別於
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9日接獲被告以其與客戶間發生重大付款問題,以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籲請延期付款之通知,嗣屢向被告為催促付款通知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甚至日前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後,發現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致使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採購憑單、估價單、已開距發票金額支應收未收明細表、被告之通知函文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