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THANHTHUY(中文譯名:阮青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NGUYENTHITHANHTHUY(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4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高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11年4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傷害罪,所犯後案則為竊盜罪,該2案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於前案(高院)審理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始經高院於前案諭知附條件緩刑,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應有悔悟之意,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再者,後案業已審酌受刑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已返還所竊之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低(價值7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復考量受刑人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諭知緩刑,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亦知認錯、悔改甚明。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罰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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