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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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線耳機貳副、USB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欲使用所竊之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有線耳機2副、USB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欣育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被告吳彥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在吳欣育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有線耳機2副、USB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7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