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柒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電子菸油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電子菸油管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
四氫大麻酚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電子菸油管1支」。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淨重2.4公克」記載之後補充「驗餘淨重2.387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裝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淨重2.4公克,驗餘淨重2.387公克)及電子菸油管1支內含之四氫大麻酚殘渣,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油管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電子菸油管1支,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呂彥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昌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950元之價格向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之人,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淨重2.4公克)、電子菸油管1支(毛重:11.5公克)。嗣於110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淨重2.4公克)、電子菸油管1支(毛重:11.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菸草1包、電子菸油管1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