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戶籍地係位於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號,住所地雖為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仍係基於租賃而來,伊在失業求職期間,亦持續負擔母親醫療費用,客觀上難謂伊有長久居住台北市之事實等情為由,將本案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惟伊至台北市工作迄今已12年,今工作穩定,伊確有長久居住台北市之主觀意思,原裁定將本案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實有未當,請依法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迄今,皆租屋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一節,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且依卷附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頁),其12年來工作地點亦於台北市,何況其現仍任職於台北市丹堤咖啡信義建國店(見本院卷第10頁在職證明書),足見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應為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號僅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而已。
至甲○○雖照顧同設籍宜蘭之病母,然觀諸其上開居住及工作狀況,即便其往來北宜間,亦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抗告人應有長久居住台北市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即台北市之事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抗告人之臺北市租屋處地址定專屬管轄法院。故原法院以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據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