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95年4月6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凌晨
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云云),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之「明園賓館」529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3樓住處內」云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云云),在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3樓住處內」云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警方於查獲現場所查扣之殘渣袋3個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友人甲○○所有,且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及吸食器,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中陳明該等物品均係甲○○所有,且該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等語,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