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來臺打工,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由甲○○支付「阿華」2萬1,000元人民幣為代價,透過「阿華」安排,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沿海處搭船偷渡來臺,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自基隆某海岸處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6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復屬實,有該署96年6月2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036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7月3日未經許可入境,於84年11月10日遣返出境,復於90年6月3日未經許可入境,於91年1月21日遣返出境(均未據起訴判刑),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本次已屬第3次違法入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