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飛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飛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法定上限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
115日)。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竊盜罪(4罪)、贓物罪(1罪),同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109年5月24日間,及受刑人為43年次,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15日,如易│108年6月26│士林地院109│109年9月8│士林地院109│109年10月19│士林地檢││││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易字第│日│年度易字第│日│109年度││││幣1千元折算1││459號││459號││執字第││││日││││││4886號│├─┼──┼───────┼──────┼──────┼──────┼──────┼──────┼────┤│2│同上│拘役20日,如易│108年6月20│士林地院109│109年9月16│士林地院109│110年4月15│士林地檢││││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易字第│日│年度易字第│日│110年度││││幣1千元折算1││163號││163號││執字第││││日││││││1869號│├─┼──┼───────┼──────┼──────┼──────┼──────┼──────┼────┤│3│同上│拘役35日,如易│108年10月29│臺北地院110│110年3月12│臺北地院110│110年4月20│臺北地檢││││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審簡字第│日│年度審簡字第│日│110年度││││幣1千元折算1││412號││412號││執字第││││日││││││2894號│├─┼──┼───────┼──────┤││││││4│贓物│拘役20日,如易│108年10月29│││││││││科罰金,以新臺│日前某日│││││││││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55日,如易│109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110年4月26│本院110年度│110年6月16│高雄地檢││││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17號│日│簡字第317號│日│110年度││││幣1千元折算1││││││執字第││││日││││││5042號│├─┴──┴───────┴──────┴──────┴──────┴──────┴──────┴────┤│編號1至4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