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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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共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
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犯罪手法等均不同(分別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時間相隔近3年之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予述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09年6月中旬起至109│││12月某日│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17675號│字第269號│││││├───┬────┼───────────┼───────────┤│││││││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110年度簡字第8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9日│110年5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110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23日│110年7月6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備註│5278號(於110年8月4│5784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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