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金雄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民國110年9月30日一節,有該研究院109年9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自可認被告於酒測前食用之麻油雞確仍含有酒精並未揮發之事實甚明;再參以麻油雞料理,係以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煮雞肉之臺灣小吃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麻油雞是有加酒下去烹煮的等語在卷(偵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二、核被告王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2號被告王金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
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食用含有酒類的麻油雞,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王金雄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必忠街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的麻油雞後,騎乘機車於道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在家中吃麻油雞,沒有飲酒云云,然被告於110年9月9日1時53分許施以吐氣檢測,結果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具公共危險犯意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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