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和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共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聲請定執行刑。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
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危害交通秩序之公共危險罪,考量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酒醉情況及造成危害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肇事致他人車損),附表編號2為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所造成危害程度、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前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近9月許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王金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108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704號│2154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17日│110年7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5日│110年8月18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備註│7840號(於109年12月23│6012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